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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電鍍企業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看到上面的罰款數字,負責人的第一反應是問能不能少罰一點。這個問題問偏了。廢水超標排放的代價不是一張罰單,而是一條會自己加碼的鏈條:基礎罰款、責令改正與限產停產、按日連續處罰、吊證停業與刑事責任,一級比一級重,后一級的觸發條件往往就是前一級沒做到。
第一級是基礎罰款,也是唯一有明確上限的一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條規定,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責令改正,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款,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污染物為工業噪聲的,罰款 2 萬-20 萬元。
第二級是責令改正與限產停產。注意這一條里“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這半句的分量:它不是附加說明,而是獨立的一檔措施。對企業來說,停產整治帶來的產出損失,往往比罰款本身高出一個數量級,但在執法文書上它常常和罰款寫在同一份決定里,容易被當成背景條款忽略掉。
第三級是按日連續處罰,行業內習慣叫按日計罰。它的規則在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條:違法排放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應當組織復查,發現繼續實施違法行為、拒不改正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這一級沒有上限,唯一的天花板是復查發現的那一天。
第四級是吊證、停業關閉、行政拘留和污染環境罪。情節嚴重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并報批停業關閉;觸及逃避監管排污的,還要移送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拘留;再往上,達到刑事門檻就進入污染環境罪的射程。走到這一級,討論的已經不是罰多少錢,而是廠還能不能開、人會不會被帶走。
這四級之間的轉換邏輯只有一句話:限期不改,就進下一級。所以真正決定企業總代價的,不是罰款數額本身,而是從收到責令改正文書到復查之間,企業做了什么。
一個常見的誤判是把這四級看成四個并列的選項,以為“罰得重就不停產,停產了就不按日計罰”。實際是串行關系:不改正才會觸發第三級,情節嚴重才會觸發第四級。只要企業在復查前把出水拉回限值內,第三級就無從起算。這是整篇文章最實用的一句話,后面所有條文和案例都是圍繞它展開的。
講罰則之前必須先講清一個前提,否則后面所有條文號都是錯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于 2026 年 3 月 12 日由十四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2026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共 5 編 1242 條。它是繼民法典之后我國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已經把原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分散規定整合進來。
這意味著什么?意味著從 2026 年 8 月 15 日起,行政處罰決定書上引用的條文號換了一套。過去十多年,超標排放罰款的標準引用是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現在這個引法已經過時,對應內容落在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條和第一千零六十條上。如果企業自己在合規自查報告、整改方案、內部制度里還寫著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說明這套文件沒有跟著更新。
不只是條文號的問題,實體內容也有變化。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條把按日連續處罰寫成了三款,第二款做了一個很關鍵的規定:原罰款數額在法定幅度內按照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確定。這一款的含義后面單獨展開,先記住它的方向:罰款基準正在向治污成本靠攏。
第三款是地方性法規可以增加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種類。對企業的實際含義是:同一件事在不同省份的風險不一樣,地方性法規可能把更多違法行為納入按日計罰范圍。跨省布局多個廠區的集團,不能用一套合規標準套所有基地。
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了從舊兼從輕: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但作出處罰決定時法律已修改或者廢止,且新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違法的,適用新規定。
這條在 2026 年已經有了落地案例。寧夏石嘴山一個涉及制藥企業的案子,執法部門就是按照這條規則比對新舊規定之后,適用了法典的罰則。對企業的啟示很直接:如果違法行為發生在 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前,而處罰決定作出時法典已經施行,就要主動比對一下新舊罰則哪個更輕,這是法定的抗辯空間,不是求情。
但要注意從舊兼從輕只解決“適用哪套罰則”,不解決“要不要罰”。違法行為的事實認定、監測數據的有效性、超標倍數的計算方式,這些屬于事實層面,不會因為換了法典就變。所以實務中正確的動作是兩條線并行:事實層面核對監測報告與采樣程序,法律層面核對新舊罰則的輕重比較。
順帶說清名稱:法典正式表述是按日連續處罰,行業口語說按日計罰,部門規章叫《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三者同一件事,內部文件建議統一用法典表述。
落地動作只有一件:把近兩年所有環保文書、合同、制度、培訓材料里的條文號做一次全面替換,并按違法行為發生時間建立時間軸,標清哪些行為跨越了 2026 年 8 月 15 日這個節點,跨節點的罰則適用要逐項判斷。
10 萬到 100 萬是 10 倍的跨度,落點在哪一頭,差別巨大。很多企業以為這個區間靠執法人員自由裁量,實際上絕大多數省份都有一套成文的裁量基準,罰款數額是算出來的。
安徽池州 2026 年公開的一個案子把公式寫得很清楚:罰款金額等于法定最低罰款數額,加上法定最高與法定最低之差乘以案件總分值。該案案件總分值為 47%,代入后罰款為 10 萬元加上 100 萬元與 10 萬元之差乘以 47%,得出 52.3 萬元。這不是拍腦袋的數字,是可以逐項核對的算式。
案件總分值由裁量因子加權得出,常見因子包括超標污染物數目、超量程度、排放區域的功能區類別、兩年內違法次數、是否配合調查等。寧夏石嘴山 2026 年另一個涉及制藥企業的案子公開了權重:該企業超許可限值 2.3 倍,裁量因子權重為超標倍數 20%、位于生態環境分區管控重點管控單元 20%、排污許可重點管理 20%、依法配合調查這一項為負 5%、違法次數 3 次對應 10%。
這張權重表值得逐項讀一遍。超標倍數是最大的單一權重,說明濃度比總量更容易被抓住;重點管控單元和重點管理各占 20%,說明選址和管理類別在設計階段就已經決定了合規成本。
唯一能減分的因子是依法配合調查,權重負 5%。5% 折算到 90 萬元的區間寬度上是 4.5 萬元,數字不大,但它的意義不在錢上:配合調查是態度記錄,會進入后續所有案件的裁量。反過來,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有獨立的罰則,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監督檢查和事件調查,或者弄虛作假、拒不提供必要資料的,責令改正,處 5 萬-20 萬元;對責任人員處 5000 元-5 萬元。用拖延換 5% 的減分,代價是 5 萬起的獨立罰款。
違法次數這一項要單獨提醒。兩年內違法次數是裁量因子,而排污許可證管理還有違法記錄的累積效應。同一家企業第二次被查出超標,即使這次的濃度比上次輕,裁量結果也可能更重。所以“這次不嚴重”這個判斷在裁量體系里幾乎不成立,系統看的是頻次和趨勢。
還有一種罰則容易被和超標排放混在一起,就是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條:未按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或者超過載明的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許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責令改正,處 10 萬-100 萬元罰款,并可以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責令停業、關閉。噪聲情形同樣是 2 萬-20 萬元。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和第一千一百零七條的區別,是實務中最容易搞混的一處。前者針對的是違反許可證載明的條件,包括種類、濃度、總量、限值;后者針對的是超過排放標準和超過總量控制指標。兩個條款的罰款區間相同,但第一千一百零三條多了一句“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處罰梯度更陡。
所以企業自查要分兩個口徑對照:一是對照排放標準,看實測濃度是否超限值;二是對照排污許可證副本,看種類、濃度、總量、限值四項是否都在許可范圍內。只對標準不對許可證,會漏掉一整類風險,而且漏掉的恰恰是后果更重的那一類。

按日計罰的總額只有兩個變量:每天罰多少,罰多少天。每天罰多少由法典和規章定死了,罰多少天則由兩個日期決定。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第十七條寫得很明確:計罰日數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復查發現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之日止;再次復查仍拒不改正的,計罰日數累計執行。
這句話里藏著三個必須記住的動作點。第一,起算日是送達之日的次日,不是決定書作出之日,也不是企業簽收后自行確定的整改開始日,所以送達回證的日期極其關鍵。第二,截止日是復查發現之日,不是企業自稱改好的那天,也不是復測報告出具的那天。第三,再次復查仍不改正的,天數累計,不是重新起算。
第十九條解決每天罰多少:按日連續處罰每日的罰款數額,為原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總額等于原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乘以計罰日數。注意這里沒有打折機制,也沒有遞減機制,第一天和最后一天罰的一樣多。
執法實務中,通常在責令改正后 30 日內組織復查。這 30 日就是企業真正的窗口期,也是全部風險管理的主戰場。它不長,但足夠做三件事:查清超標原因、投加應急措施把出水拉回限值內、啟動根治性改造。
現在回到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二款那句容易被跳過的話:原罰款數額在法定幅度內按照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確定。這句話的分量在于,它把罰款基準和治污成本掛上了鉤。
直白地說,如果一套設施正常運行一年的成本是一筆可以核算的錢,而企業選擇不運行、把這筆錢省下來,那么確定原罰款數額時,這筆錢就是參照。罰則的設計意圖很清楚:省下的治污錢要被罰回去,而且是按日放大后罰回去。這就是“違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這個老問題正在被反向修正的方式。
對企業的實操含義是:在應對處罰時,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成本數據(電費、藥劑費、污泥處置費、人工費的完整臺賬)會同時成為雙刃劍。它可以用來論證原罰款數額過高,也可能被用來論證企業省下的成本規模。所以這套數據必須有,而且必須是真實的日常記錄,不能等到被罰了再補。
復查前該做的動作,按優先級排是這幾件:第一,立即組織一次全流程出水檢測,取樣點覆蓋總排口和各段工序出水,先確定超標發生在哪一段;第二,把檢測報告、運行記錄、藥劑投加記錄、設備維修記錄整理成冊,形成已履行整改義務的證據鏈;第三,對需要停機才能處理的問題,主動向執法部門書面報告整改進度和臨時措施,不要等復查時再解釋;第四,涉及工藝改造的,把改造合同、進場時間、設備到貨單留存,這些都是認定“正在改正”的客觀依據。
最后提醒一個細節:復查由執法部門組織,企業無權自行宣布整改完成。有些企業把內部驗收當終點,結果復查時因工況波動再次超標,天數照算。
按日計罰的乘數效應,用三個公開案例最能說明問題。這三個案子的共同點是:企業都收到了責令改正決定書,都沒有在復查前把出水拉回限值內,最后付出的金額是原罰款的數倍到二十幾倍。
山東泰安新泰一家化工企業,廠界二氧化硫最高排放濃度 0.927 mg/m3,超標 0.85 倍,2026 年 5 月 19 日被罰款 38.75 萬元。4 月 24 日復查時二氧化硫為 0.759 mg/m3,仍超標 0.52 倍,被認定拒不改正。2026 年 7 月,執法部門對 4 月 19 日至 4 月 24 日期間實施按日計罰,6 天乘以 38.75 萬元,罰款 232.5 萬元。
這個案子里有一個非常值得注意的細節:復查時的濃度 0.759 mg/m3 比第一次的 0.927 mg/m3 確實降了,但仍在超標狀態。也就是說,企業確實做了動作,只是沒做到位。在按日計罰的規則下,“有改善但未達標”和“完全沒動”在定性上沒有區別,都屬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這一點必須刻進認知里:按日計罰不看改善幅度,只看是否達標。
北京三中院公布的一個案例更能說明天數是怎么累積的。某公司超標排水先被罰 10 萬元,下達責令改正決定書后 27 天復測仍然超標,按 10 萬元每日乘以 27 天,罰款 270 萬元。法院認定計罰期限自責令改正之日次日起至復查仍拒不改正之日止,適用法律正確。
270 萬元是 10 萬元的 27 倍。這個倍數不需要任何加重情節,只需要時間。原罰款數額越小、超標倍數越輕,按日計罰的相對放大倍數反而可能越大,因為天數是由整改難度決定的,不是由超標嚴重程度決定的。這是一個反直覺但很重要的結論:輕微超標拖成大額罰款,是實務中最常見的翻車方式。
天津南開區 2026 年對某經營部自 2026 年 7 月 23 日至 7 月 25 日實施按日計罰,罰款 10.50 萬元,計罰 3 天。這個案子的價值在于展示了短周期計罰的樣態:3 天也能罰,不存在“時間短就不計罰”的門檻。只要復查發現仍超標,哪怕只隔了 3 天,照樣起算。
把三個案子并列看,泰安放大 6 倍、北京放大 27 倍,倍數幾乎完全等于計罰日數;天津一案只計罰 3 天,總額 10.50 萬元。時間在這里是直接換算成金額的,這意味著按日計罰本質上是一個關于時間的罰則,企業管理的對象不是罰款金額,而是天數。
那么企業真正該算的是哪筆賬?不是“罰款多少”,而是三個數字的橫向比較。
1、停產整治一天的損失:產值、人工、訂單違約、客戶流失,通常以萬元到十萬元級計算
2、按日計罰一天的金額:等于原罰款數額,可能是 10 萬元、38.75 萬元甚至更高
3、上設施達標一天的成本:改造投資除以設計壽命天數,加運行成本,通常是最低的一項
三個數字一擺,結論幾乎是必然的:上設施達標最便宜,按日計罰最貴,停產整治居中但會連帶客戶關系損失。可現實中很多企業選的是“先拖一拖看看”,因為第三項要一次性投入,前兩項是后置的成本。這就是典型的把現金流壓力誤當成成本判斷。
還有一個隱藏成本容易被忽略:按日計罰的記錄會進入企業環境信用評價體系,影響信貸、上市、招投標,這部分損失往往超過罰款本身。
限制生產是最輕的一檔,形式包括限制產量、限制生產時段、限制生產線數量。它的特點是企業還在生產,但產能被壓縮。對連續性生產行業,限產往往意味著單位產品固定成本上升,實際損失可能高于賬面上的產量減少。
停產整治是中間一檔,特點是特定生產線或全廠停止排污相關的生產活動,直到完成整治并通過驗收。它的殺傷力在于不可控的時長:方案要報批,改造要施工,驗收要排隊,任何一環拖延都會拉長停產期。這一階段最該做的是把整治方案做扎實,一次通過。
責令停業、關閉是最重的一檔,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條要求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注意這個程序要求:它不是生態環境部門單獨能決定的,需要報批。程序門檻高,但也意味著一旦啟動,回旋空間極小。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針對違反排污許可證條件的情形,加了一檔更陡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責令停業、關閉。吊銷許可證和罰款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處罰,罰款是一次性的,吊證意味著失去合法排污資格,后續所有生產都失去前提。
污染防治設施本身也有獨立的罰則,這是最容易被低估的一塊。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條規定了三檔罰款,從 2 萬-5 萬元到 10 萬-100 萬元,同一件事的差距可以到 20 倍,下一節單獨拆開講。
三檔措施的應對邏輯也不同。收到限產通知,重點是把限產期間的排放數據管住,避免在低負荷工況下出現新的超標;收到停產整治通知,重點是整治方案的技術路線和驗收標準,一次性對齊;收到吊證或關閉的告知,重點是陳述申辯和聽證程序,這時候專業法律支持的投入產出比最高。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的三個檔位要逐檔看,因為這是工業廢水站最常踩的一類,而且和企業日常管理動作直接相關。
第一檔針對未按規定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罰 2 萬-5 萬元。這一檔的關鍵詞是“未按規定”,對應的是操作規程、維護保養制度、耗材更換周期這些日常動作沒做到。金額不大,但它是執法中最容易發現的違規,因為查臺賬就能看出來。
第二檔是致使設施不能正常發揮作用,但不屬于逃避監管方式排污的,罰 5 萬-20 萬元。這一檔的關鍵詞是“不能正常發揮作用”,也就是設施在那兒、也在轉,但出水不達標。它的舉證難點在于因果關系:設施是否真的不能正常發揮作用,需要結合進出水水質、設備運行參數、藥劑投加量綜合判斷。
第三檔是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設施,罰 10 萬-100 萬元,拒不改正的責令限產停產,情節嚴重吊銷排污許可證并停業關閉。這一檔的量級和第二檔不是一個概念,因為“拆除”帶有明顯的主觀故意色彩。需要提醒的是,長期停用、斷電、拆除關鍵部件(比如把曝氣頭拆了、把加藥泵的電源斷開),在認定上都可能被歸入拆除或相當于拆除的情形。
還有一類情形會被直接跳出這一條,進入更重的條款:以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屬于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條列舉的逃避監管方式之一。同樣的“設施沒開”,如果被認定為逃避監管,罰款從 5 萬-20 萬元直接跳到 10 萬-100 萬元,還要移送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拘留。這個跳躍的幅度,是整部法典里最陡的幾處之一。
區分這兩者的關鍵,在有沒有“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痕跡。臨時停產、停運設施、關閉閥門這些動作,如果發生在檢查通知之后、檢查期間、或者有明顯的規律性(比如只在夜間或周末停運),被認定為逃避監管的概率大幅上升。反過來,非計劃停機如果有完整的事故記錄和報告,性質就完全不同。
所以設施管理的核心不是“別壞”,而是“壞了要有痕跡”。完整的運行維護體系至少要留下五類記錄:日常巡檢、設備維修、耗材更換、異常工況處置、停復機報告。這些記錄在關鍵時刻決定的是罰則檔位,不是罰款的小數點。
如果說前面幾節討論的是錢,這一節討論的是人。逃避監管排污和無證排污是兩條會直接把人送進拘留所的高壓線,性質上和超標排放完全不同。
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條列舉了逃避監管的具體方式: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方式排放污染物。這個清單是開放的,用的是“等方式”,意味著還有兜底認定空間。
后果分兩檔。基礎檔是責令改正,處 10 萬-100 萬元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 5 日以上 10 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檔是吊銷排污許可證、報批后停業關閉,并對責任人員處 10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
這一條最需要企業記住的是“并移送公安機關”這五個字。它不是可以選擇的附加動作,而是法定動作。也就是說,一旦定性為逃避監管排污,罰款之外必然跟著拘留,沒有“只罰款不拘留”的空間。這是它和普通超標排放最根本的區別。
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被明確列在這一條里,而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又對弄虛作假單獨設了罰則:弄虛作假或者指使受托監測機構造假的,責令改正,處 10 萬-100 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 5 萬-20 萬元;情節嚴重的責令限產停產。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的分量在于它同時罰企業和罰人,而且罰人的額度是 5 萬-20 萬元,直接落到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頭上。實務中這一條最常見的觸發場景,不是企業主動造假,而是運維單位或第三方檢測機構“幫忙優化”數據,企業默許。默許在法律上不構成免責,反而可能被認定為指使。
所以選第三方運維和檢測服務時,有一個必須寫進合同的動作:明確禁止任何形式的數據修改,約定發現即終止合作并追償。這不是形式條款,而是把“指使”這個定性風險切斷的唯一方式。
另一條高壓線是無證排污。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責令改正,處 20 萬-100 萬元,可以責令限產停產;情節嚴重報批停業關閉。拒不停止排放的,移送公安,對責任人員處 10-15 日拘留,情節較輕的處 5-10 日拘留。
注意這一條的起罰點是 20 萬元,比超標排放的 10 萬元高一倍,而且沒有噪聲情形的低檔。邏輯很清楚:超標是拿到了資格但沒做好,無證是壓根沒有資格。定性上的差別,直接體現在起罰點上。
需要區分“無證”和“證過期”“證載事項變更未重新申請”。三者處理路徑不同,風險方向一致:只要排污行為缺乏有效許可依據,就存在被認定為無證排污的空間。許可證有效期、變更登記、延續申請的時間節點必須有專人盯著,這是純行政事務風險,和技術水平無關。
還有一類風險來自許可內容本身。排污許可證副本上載明了排放口位置、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許可排放限值。實際運行中任何一項超出,都落入第一千一百零三條。常見情形包括:新增了一股廢水沒納入許可、產能擴大后總量超了、兩個排放口合并成一個、間歇排放改成連續排放。這些變化在工藝上很自然,在許可上都是變更事項。
這一節的應對只有一句話:把這兩類情形當成刑事風險的近鄰,而不是罰款的一個檔位。一旦成立,企業面對的不只是錢,還有人的自由和許可證的存續。
最后一級是刑事責任。判斷標準集中在兩高司法解釋上,對應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污染環境罪。
現行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7 號,2023 年 8 月 15 日施行;經 2026 年 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966 次會議、2026 年 2 月 6 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次會議通過的修改決定修正,修正自 2026 年 3 月 30 日起施行。引用時要注意版本,用修正前的表述會被指出錯誤。
第一條界定“嚴重污染環境”,列出了若干情形。對工業廢水企業最相關的是下面這幾項。
1、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 3 噸以上
2、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 3 倍以上
3、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標準 10 倍以上
4、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緊急情況下開啟大氣應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監管方式排放有毒物質
5、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 30 萬元以上
6、致使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 12 小時以上
這六項里有三個數字要背下來:3 噸、3 倍、10 倍。3 噸針對的是危險廢物的量,注意是“非法排放、傾倒、處置”的量,污泥如果屬于危險廢物,產量與去向臺賬就是直接證據;3 倍針對的是七種重金屬;10 倍針對的是另外八種金屬。兩組金屬的倍數門檻差了 3 倍多,這個差別在實務中經常被搞混。
第 4 項是行為犯,不看濃度、不看數量,只看方式和對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質,方式成立即入罪。這一項和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條是打通的,行政上移送公安拘留,刑事上直接對應污染環境罪。也就是說,暗管排放這類行為,行政和刑事兩條線是同時啟動的。
第 5 項的 30 萬元和第 6 項的 12 小時,把后果外溢到企業之外,一旦觸及,社會影響和刑事風險同時放大。
修正后的第 7 項需要單獨講,因為它是本次修正的重點。修正后的表述是: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的人員,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國家規定自動監測的污染物。
修正前這一項的主體表述是重點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修正后限定為單位的人員。這個變化方向值得注意:主體范圍收窄到具體的人,意味著追責更精準地指向操作者和指使者,而不是籠統地指向單位。同時污染物清單從原來的范圍擴展到總磷、總氮、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覆蓋面明顯變寬。
對企業的直接含義是:自動監測設施的運維人員、數據審核人員、以及能下指令的管理人員,都在這條射程內。干擾自動監測設施不只有拆改硬件一種形式,修改量程、修改校正參數、拔掉采樣管、稀釋采樣、斷電容錯,都可能被認定為干擾。這類操作的指令鏈如果有書面痕跡或聊天記錄,追責會非常直接。
單位責任和個人責任的關系,要看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這個概括條款:單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或者有其他違法情形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這里有一個必須說清的邊界: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是責任主體條款,它回答的是“誰可以成為責任主體”,不等于“罰了企業就必然罰負責人”。要不要追究個人責任,要看分則的具體條款有沒有規定。比如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 5 萬-20 萬元,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對責任人員處 5000 元-5 萬元,這兩條有明確的個人罰則;而有些條款只規定單位罰款,沒有個人罰則。把兩者混為一談,會在應對時判斷失誤。
涉及事故的情形還有一條更重的罰則。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的,除賠償外責令限期治理,按事故等級處 30 萬-2000 萬元罰款;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可以按照相應罰款數額的 2-5 倍處罰;對責任人員可以處其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 50% 以下的罰款。
把這一節的邏輯收一下:行政罰款的天花板是 100 萬元(事故情形除外),按日計罰上不封頂,行政拘留是 5 日到 15 日,刑事責任的后果是自由刑。四者之間存在清晰的遞進關系,而連接它們的橋梁往往就是“逃避監管”這四個字。避開這四個字,絕大部分刑事風險就避開了。
問:廢水超標排放一般罰多少錢?
答:基礎罰款依據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條,是 10 萬-100 萬元,工業噪聲情形為 2 萬-20 萬元。具體數額按各省裁量基準計算,例如案件總分值 47% 時,罰款為 10 萬元加 90 萬元乘以 47%,即 52.3 萬元。若被責令改正后仍未達標,還會疊加按日連續處罰。
問:按日計罰的天數從哪天算到哪天?
答:依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第十七條,從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之日的次日起算,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復查發現仍違法排放之日止。再次復查仍拒不改正的,天數累計執行,不重新起算。執法實務中通常在責令改正后 30 日內組織復查。
問:每天罰多少,是按超標倍數算的嗎?
答:不是。依據同一辦法第十九條,每日罰款數額等于原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總額等于該數額乘以計罰日數。所以輕微超標也可能被放大成高額罰款,放大倍數約等于計罰日數,與超標倍數沒有直接關系。
問:整改了一部分但還沒達標,算不算拒不改正?
答:算。山東泰安新泰一個案例中,復查濃度從 0.927 mg/m3 降到 0.759 mg/m3,仍超標 0.52 倍,被認定拒不改正,6 天按日計罰 232.5 萬元。按日計罰不看改善幅度,只看是否達標。
問:現在引法條應該引哪個?
答:法典自 2026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共 5 編 1242 條,已整合原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規定。超標排放罰款應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按日連續處罰應引第一千零六十條,繼續引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已經過時。違法行為發生在施行日之前的,可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從舊兼從輕比對。
問:什么情況下會從罰款變成判刑?
答:看是否觸及兩高司法解釋法釋〔2023〕7 號第一條的情形,常見門檻包括危險廢物 3 噸以上、含鉛汞鎘鉻砷鉈銻污染物超標準 3 倍以上、含鎳銅鋅銀釩錳鈷污染物超標準 10 倍以上、違法所得或公私財產損失 30 萬元以上,以及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等方式排放有毒物質。逃避監管排污同時會觸發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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